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分食鏟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志容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㈣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五日,惟因減刑後已無殘刑,而免予執行;㈥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㈧㈨所示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㈩於九十九年一至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㈩所示案件,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二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江志容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原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食鏟三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志容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五十六頁)足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六幀、扣案之前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分食鏟三支可資為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過度累加刑度,而造成總體量刑失衡,又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分食鏟三支,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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