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顯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5、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顯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顯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黃灯旺 與其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嗣經警另案偵辦黃灯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蕭顯豊亦涉有販賣毒品犯行,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前至蕭顯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3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顯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下稱偵13375卷】第1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144至146頁),並據證人黃灯旺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85、87至88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8至139頁)、證人 許弘輝 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133至134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下稱偵11479卷】第228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准對證人黃灯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灯旺指認被告及證人許弘輝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灯旺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證人許弘輝指認被告及證人黃灯旺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至36、91至96、101、106至108、112至114、135至140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1號雙向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00067852號函及陳報之審查資料、彰化地檢署110年10月1日彰檢 秀正 110他650字第1109036410號函稿及本院110年10月7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53號認可函(見他字卷第35、143至2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至32頁),暨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3臺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已供承本件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均有收取價金乙情,足見均屬有償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證人黃灯旺復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證人黃灯旺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有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己自行施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足徵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3月5日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情節更為重大之販賣毒品罪,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而言。且「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及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時供述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蔡仁瑋 乙節(見本院卷第88、142頁);然經本院向檢警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蔡仁瑋前已經本局因他案而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業於110年10月19日查獲蔡仁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並已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並非因被告所述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彰警刑字第111002138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蔡仁瑋毒品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毒品之上手為 黃順興 乙節(見警卷第6頁),則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地檢署均函覆略以:據被告供述,其係透過LINE與黃順興聯繫,無電話或其他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復經調閱相關資料分析,亦查無黃順興名下申登之電話,故無法追查黃順興販毒事證等情,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10017235號函、111年3月21日彰警刑字第111002138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地檢署111年3月17日 彰檢秀正 110偵13375字第1119010737號函(見本院卷第79、99、103至105頁)附卷可憑。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亦無向購毒者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或催討交易款項之情事,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非鉅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上開犯罪所定之法定刑,衡以立法目的、上開犯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且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並以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無視法律之禁令,任意使毒品蔓延,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無從認其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自身亦為染有毒癮者,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仍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次,每次交易毒品之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獲利非鉅等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一子由女友扶養、自己獨居無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芭樂盤商、務農、月收入約6、7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證人黃灯旺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13375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有被告與黃灯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均屬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購毒者黃灯旺及受託取貨之許弘輝證述明確,該等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19公克、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396公克、0.1051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始終供稱僅係供自己施用所剩餘,其餘扣案物,被告亦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1黃灯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0年6月28日17時18分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蕭顯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1000元黃灯旺於110年6月28日12時1分許及同日17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顯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前至蕭顯豊左列住處,由蕭顯豊交付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灯旺,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1次。2黃灯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0年7月15日19時2分通話結束後約十餘分鐘蕭顯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3000元黃灯旺於110年7月15日19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顯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黃灯旺指示綽號西瓜之許弘輝代其前至蕭顯豊左列住處,由蕭顯豊交付分別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予許弘輝,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1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蕭顯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蕭顯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