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重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11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聲請重審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確定決定(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周應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定,聲請重審。經查,上揭確定決定係於民國104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案可稽,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7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5日始行提出,顯逾前揭法定期限,復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