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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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裁全二字第四六0一號裁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二號提存後執行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及分配完畢,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擬取回上開提存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台中郵局台中路支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詎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信封等影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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