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六八、四七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三、四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止,同在前揭住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三、四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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