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三)安民初字第八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中核字第0一三九二九號及(九三)中核字第0一三九三一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為真正。次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三)安民初字第八七二號民事確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