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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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木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猶未能警惕其行為,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築菁 所管領之Safariclub莫西多假期雞尾酒1瓶,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雞尾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42元)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雞尾酒1瓶,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被告盧木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2元之Safariclub莫西多假期雞尾酒1瓶。嗣經該店副店長黃築菁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木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雞尾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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