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號、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進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飲酒結束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羅進往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A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羅進旺騎乘「A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大昌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進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年11月2日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2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年11月17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犯本件之罪,且2次查獲被告犯行,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3毫克,所為甚值非議,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斟酌其前次於106、107年間之飲酒駕車犯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