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治緯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許起,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623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理由:
(一)被告葉治緯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因此本件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見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貨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雖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考量其前於108年間已有相類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一而再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告的法治觀念淡薄,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