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同事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現金如數返還予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被告鄭宏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尉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見DANGTHANHHIEU(越南籍,中文名: 鄧青孝 )、GUETAHESEL(菲律賓籍,中文名:古月塔)、HOANGTHIQUY(越南籍,中文名:黃氏貴)、NONGTHINGAN(越南籍,中文名: 農氏銀 )(下稱鄧青孝等4人)置物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鄧青孝等4人所有各別置於置物櫃之皮夾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4,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鄧青孝等4人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青孝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並於密接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鄧青孝等4人各自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