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二技畢業、職業為工程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全部如數取回(參見卷附之贓物發還領據),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黃育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11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豐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9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彩券行消費,適見店內桌上有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三星廠牌平板1台,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平板,得逞後逃逸。嗣在店內櫃台下注之 許中立 返回,發現其所有平板不翼而飛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平板。
二、案經 許中立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育豐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在彩券行裡面看到桌上有東西,我東張西望後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我也沒有看到有客人,我只有看彩券行的店員,我看一看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我就把它帶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中立具結證述:我是坐在彩券行裡面的桌子,我選好號碼就到櫃台下注,下注完我就核對號碼,我回來就發現我的三星平板不見,我離開桌子前後約3至5分鐘而已,我只有把三星平板放在桌上;我是在刮彩券,我確實人在店裡面,我站的位置約離原來我放平板的桌子距離有4、5公尺等語明確,況經質之被告亦稱:(為何放在店裡桌上的東西沒有人要的?)因為那是公眾場所;(地檢署外面的花草及椅子是沒有人要的嗎?)東西是固定的不是沒有人要的;(地檢署旁停車場的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嗎?)不是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置辯顯有經濟價值之彩券行內桌上平板是沒有人要的云云不僅違背常情,且與其到庭供述矛盾,復經證人許中立證述明確如上,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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