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6號、110年度偵字第34961號、110年度偵字第40095號、111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06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予乙○○供其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下稱偵字第27646號卷】一第148頁、偵字第27646號卷二第41頁、110年度他字第7459號卷第56頁),而證人乙○○於110年7月24日19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7646號卷一第179頁、偵字第27646號卷二第5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數量不詳,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