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啟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啟竹為廣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駕車送貨為其業務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途中,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福興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在該處橫越馬路之行人 張鍾吽 ,致張鍾吽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腳第四掌骨骨折、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魏啟竹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取車禍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鍾吽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魏啟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沒有意見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一撞到被害人就趕快跑走,伊有抱被害人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外觀上真的看不出來有骨折,而且伊趕著送貨,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鍾吽於警、偵訊時所證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情節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將被害人抱到路邊後,未予協助被害人就醫等救護行為,即先行離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車禍後人所受之傷害,若非醫護人員以儀器檢測、或專業判斷,一般人甚難自外觀察知,即應有及時送醫診治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乙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步行在該處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以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案發後曾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但之後未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車禍後,將告訴人抱到路邊,因告訴人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被告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意圖;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量刑輕重及緩刑之諭知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