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柯中偉 被告 林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61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7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購屋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36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35年7月11日止,約定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利率按週年1.44%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345%浮動計算),另自第3年起分3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1.74%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45%浮動計算)。詎被告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借款借據第7條約定,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7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二)被告另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9計算循環利息外,另應加計3期,每期1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自106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累計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有82,619元未付(內含消費帳款本金81,581元及計算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及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2,61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及交易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42,61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755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編號│未償貸(帳)款│利息│違約金│備註│├──┼──────┼──────────┼──────────┼────┤│一│新臺幣│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一、自民國106年9月12││││7,360,000元│至107年7月10日止,按│日起至民國107年3│││││週年利率1.44%計算之│月11日止,按週年│││││利息。│利率0.144%計算6││││││期違約金。││││├──────────┤│││││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二、自民國107年3月12│││││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民國107年6│││││率1.74%計算之利息。│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計算3││││││期違約金。││├──┼──────┼──────────┼──────────┼────┤│二│新臺幣│其中之新臺幣81,581元│每期新臺幣100元,計││││82,619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收3期,合計新臺幣30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按週年利率5.339%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7,442,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