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嘉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嘉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韓嘉澤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⑶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第1720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⑴至⑶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⑴至⑷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5年8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9
0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