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蔡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涂皓鈞李侑霖劉韋德 共同詐騙原告金錢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劉韋德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 劉可雲翁憶雅 應與劉韋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與涂皓鈞、李侑霖、劉韋德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或劉韋德與劉可雲、翁憶雅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嗣原告與李侑霖、劉韋德、劉可雲、翁憶雅於庭外和解,原告撤回對於李侑霖、劉韋德、劉可雲、翁憶雅之訴(見卷第149、151頁),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涂皓鈞之訴,經涂皓鈞表示同意(見卷第15
4頁反面),亦生撤回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54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侑霖、劉韋德、涂皓鈞等人,和訴外人 周雨杰廖宣傑廖柏貴 及藏匿於大陸地區之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開始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涂皓鈞為首,由詐欺同夥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原告於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電信局稱有電話費未繳納,可能遭人盜用等語,復將電話轉接至佯裝金融犯罪科陳科長,續詐稱:遭人盜辦帳戶,被用來勒索被害人財物,其名下金融帳戶將遭凍結,請原告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等候通知。原告誤信詐騙集團之上述說詞,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宜蘭羅東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其申設之帳戶提領250萬元返家,復遵照涂皓鈞指示,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至原告住處,被告冒稱為法院職員(金融犯罪科),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給原告收執,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50萬元現款予被告,同行之劉韋德則在旁把風,其等取款後,交予上游李侑霖再轉交涂皓鈞。原告告知家人討論始知受騙而隨即向警報案,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50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刑。原告與李侑霖以50萬元和解,與劉韋德、劉可雲、翁憶雅以75萬元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50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9-33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涉嫌詐欺原告250萬元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第9頁),且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夥同李侑霖等人不法詐取原告款項250萬元,原告與李侑霖以50萬元和解,與劉韋德、劉可雲、翁憶雅以75萬元和解,尚有損害12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萬元,自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6日送達被告(107年4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卷第1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馨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