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 呂秋玉 被告 謝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秋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呂秋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麗貞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秋玉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三一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事件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呂秋玉、謝麗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秋玉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謝麗貞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呂秋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5年,約定至111年6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5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呂秋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由被告謝麗貞給付之。詎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545,878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呂秋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呂秋玉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謝麗貞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呂秋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9頁),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分別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以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秋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雙方間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 陳麗貞 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呂秋玉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本件借款於對被告呂秋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麗貞給付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秋玉應給付原告545,878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呂秋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麗貞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