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郭文鏗 被告 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同居10多年,形同夫妻,原告從事建築業,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1,000,000元、1,112,391元、2,427,609元、19,876,909元、4,739,105元,總計35,156,011元至被告帳戶內,以被告名義購買多筆土地。至100年間,兩造因財務問題感情交惡而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遭被告拒絕,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確定;復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亦遭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定。惟被告自原告處受領35,156,01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其中一筆即2,427,6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609元,及自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及入戶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反面),原告確曾匯款交付被告2,427,609元,可徵被告確因原告交付2,427,609元而受有利益,依上述說明,兩造之關係核屬上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自承就同一款項,前分別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惟遭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確定;復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告所提上開2份判決書影本可憑。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對臺中高分院判決之意見,係本來就是借名登記,但法官不認同而已,所以我才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依上開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之判決理由十,已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足證該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於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故原告再主張借名登記之情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借貸契約,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認: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之價金,並非基於貸款予被告之意思而交付,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之判決理由),參以本院所調該案卷宗,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23日具狀表示:兩造於82年間因工作相識後,原告即向被告借錢周轉,其後兩造相戀並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除提供自住房屋供原告及其兩名兒子搬入同住外,更不時因原告資金之需求而貸與原告金錢,兩造同居長達10餘年,形同夫妻,直至100年間感情交惡,原告始搬離被告住所。而僅就被告目前發現,單以93、94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君俋建設有限公司分別交付借款予原告或原告所經營之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代為償還其等之銀行貸款等金額,合計即高達約6千萬元,則於95年1月間原告還款猶不及,豈有可能反於95年1月12日貸款予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58頁反面),足證兩造間之資金給付行為,顯係原告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前開2,427,60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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