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周茂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良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0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原法院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相對人向彰化地院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所需花費時間約需三年四個月,並以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十萬元,因而以此金額為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准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核原法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本件債務並未清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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