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0號
102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雁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雁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雁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雁鈴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7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犯如以下犯行:
(一)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署立苗栗醫院因另案經警訊問,其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二)陳雁鈴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新東大橋前,由陳雁鈴負責騎乘機車接應, 蔡翔宇 則持磚塊敲破 陳竹君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並徒手竊取陳竹君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內之手背包及皮夾(內含身份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公司印章2枚、手機1支、人民幣7,000元、港幣3,500元、美金300元、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竹君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二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犯罪事實欄一(一)】、苗栗分局【犯罪事實欄一(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雁鈴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陳雁鈴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共同被告蔡翔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另有南苗派出所勘查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美金4元、人民幣紙鈔282元、人民幣硬幣11枚、港幣紙鈔30元、港幣硬幣3枚、HTC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與被害人陳竹君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幣值種類及手機相符,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被告蔡翔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陳雁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後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採尿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1年毒偵2009號卷第23頁)可參,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與被告蔡翔宇隨機挑選停放於路旁之汽車,毀損車輛之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本應予重懲,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未危害他人,犯後向警方自首,再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美金4元、人民幣紙鈔282元、人民幣硬幣11枚、港幣紙鈔30元、港幣硬幣3枚、HTC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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