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臺中監獄
兼法定代理 張秉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
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為國家賠償訴訟,原告依法應先行向被求
償機關請求並經協議,如協議不成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其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協議證明,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協議證明
,而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