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花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林國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吉警偵字第10700188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刀械參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國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街○○巷○○號嘉豐國宅停車場後方。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並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放置具殺傷力之刀械
2把,嗣於上揭時、地,因另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案件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身旁及背包內共扣得刀械3把(移送書誤載為2把,應予更正),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職務報告。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刀械3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自上開照片以觀,扣案之3把刀械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長度分別為30公分、24.5公分、22公分,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雖陳稱:刀子是用來割草、割線、殺魚,也有防身用等語,惟被移送人係於凌晨2時40分許,在停車場逗留而為警查獲身上攜帶前開3把刀械等情,業據前述職務報告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則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深夜時段攜帶3把刀械在公眾場合逗留,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刀械3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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