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清於民國107年8月1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林志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