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亭錚 相對人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月1日起,以「鳳林金鯛養殖場」名義,合作黃金石斑魚養殖,並於105年1月31日結束營業。嗣抗告人經營另一魚場,並同意相對人在抗告人所經營新魚場獲利之情形下,就相對人原投入鳳林金鯛養殖場之資金50萬元金額內,可分享之,故簽立系爭本票加以證明,但抗告人所經營之新魚場因寒害損失慘重,目前停止營業,無法與相對人分享獲利。再者,相對人將其於102年4月16日向第三人 李右文 所借30萬元列入個人股金,而非借款,李右文向魚場要求還款並訴諸法院時,相對人不處理,抗告人未免新經營之魚場受干擾,且思及有系爭本票可供折抵,便代相對人處理,已代償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據,經核並無不符。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不及於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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