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玉婷自民國107年8月2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之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至花蓮縣○○市○○路○段○○○號之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後,復搭載其母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南華,再駕駛該機車駛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之住處,嗣於同年月3日1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214.9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玉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