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聲請人 呂靜華 相對人 徐鳳瑞 關係人 顏月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鳳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鳳瑞之監護人。
指定顏月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鳳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即關係人顏月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王怡仁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已見相對人坐輪椅,對叫喚無法回應,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相對人進行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重度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5788600號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現於租屋處由看護全
日照顧中,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及媳婦,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 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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