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黃心琳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5時43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樓下前,見 陳儀儒 不慎遺忘在該處之所有附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持本案悠遊信用卡於同日15時43分及45分,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消費新臺幣(下同)198元、289元,並於同日22時42分,在萊爾富超商安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消費260元。經陳儀儒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儀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心琳於警詢、偵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3頁反面、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儒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本案悠遊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卷第18頁)、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搭乘計程車時,還有使用本案悠遊信用卡,之後便找不到本案悠遊信用卡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可見本案悠遊信用卡係從告訴人持有時滑落,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顯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前開侵占之本案悠遊信用卡,以該卡內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悠遊信用卡後,未思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悠遊信用卡儲值金額198元、289元、26
0元,共747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悠遊信用卡1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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