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詐欺部分不受理。
甲○○○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詐欺案件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自訴(八十五年自字第二九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亦以詐欺案件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在案(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提之自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依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容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前開已確定及繫屬中之案件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自訴狀一紙及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二者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