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叄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叄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六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同調整;倘逾期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分六0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嗣後隨同調整;倘逾期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貸放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本息均分文未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因之第一筆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第二筆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牌告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