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西班牙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上開查扣之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西班牙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認係西班牙ASTRA廠製A—70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311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90子彈六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三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足徵上開西班牙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分別係屬槍藥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列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