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携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帳棚釘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持預藏之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帳棚釘一支,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丁○○所有之夜間無人居住之穿幫妹檳榔攤,撬開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得丁○○所有之手提音響一台、CD唱片八片、香菸三條等物,合計價值新台幣四千元。另於同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路勞保局旁,拾獲 林聖人 (現已改為丙○○)所失竊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占為己有。復於同年二月九日清晨五時許,持上開帳棚釘,至前揭穿幫妹檳榔攤,欲竊取財物,甫撬開門鎖並破壞錄影帶監視器,着手偷竊之際,即遭丁○○發現並報警逮獲而未得逞,隨後經警扣得帳棚釘一支,並自其身上查扣得 林聖文 之身分證一枚,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丁○○所失竊之手提音響一台、CD唱片八片、香菸共十九包等物。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東和路口,竊取甲○○所有VIN-四四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經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在台南市○○路後甲國中旁,巡邏發現可疑攔檢盤查當場人贓俱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訊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四紙、被害人所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行竊之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之帳棚釘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第二次竊盜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第三次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其侵占拾獲之他人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棚釘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