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二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略謂;甲○○,係福聖托兒所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太子宮太子廟旁之市場前之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 梁清藤 騎乘VJV─三六二號機車自北側岔路口欲行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由於雙方皆有上述之疏失,甲○○殆見梁清藤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致梁清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鑑定報告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告訴人 陳明 已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 蔡時雄 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