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黃啟青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
11月19日18時許,由訴外人黃啟青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至經武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鳳松路慢車道
由北向南欲左轉經武路行駛,因轉彎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標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8168元(含零件1萬9896元、工資及烤漆2萬8272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前後照片23張、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9頁)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5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
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啟
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啟青
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啟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8168元(含零件1萬
9896元、工資及烤漆2萬8272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19日,已使用2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60元(第1年折
舊值19896×0.369=7342;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
12554;第2年折舊值12554×0.369=4632;第2年折舊後
價值00000-0000=7922;第3年折舊值7922×0.369×(
6/12)=1462;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6460),加上
工資及烤漆2萬8272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3萬4732元(
6460+28272=34732)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萬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