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建物標示部欄所示建物壹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於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八之一七
地號之自有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件建物標示部欄所示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其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基於信託契約,以其子即被告為系爭造建物之起造人,並於興建完成後,依上開信託契約,由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管理系爭建物,而受託人即被告近年來無故離家迄今不返,致無法管理信託物之系爭建物,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之上開信託契約關係,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花文沂 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新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於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七八八之一七地號之自有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棟,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其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基於信託契約,以其子即被告為系爭造建物之起造人,並於興建完成後,依上開信託契約,由受託人即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管理系爭建物,而受託人即被告近年來無故離家迄今不返,致無法管理信託物之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花文沂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林新入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真實。
三、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自明。查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被告離家在外,致無法管理系爭建物如前述,應認信託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自宜允其委託人即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原告既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屬已經終止。又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指明特定受益人,則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於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自應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故原告自得取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壹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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