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 郭振銘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VictorSh.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利息,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 劉昭村 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8-3號之房屋居住,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受劉昭村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修補油漆及頂樓防水工程之瑕疵,竟於施工時不慎損壞伊置放於屋內之水晶藝術雕塑創作作品「Dreaming…MyLife」(以下稱系爭雕塑品),嗣劉昭村與上訴人協商並發送簡訊告知伊,上訴人坦承毀損系爭雕塑品,且願意賠償等語,然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賠償,系爭雕塑品已遭損壞,縱經修復無法達其原有價值,而系爭雕塑品前曾參加97年新竹市國際玻璃藝術節展覽,並委由訴外人彩石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稱彩石公司)展售,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系爭雕塑品原有市場價值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弼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雕塑品非伊所損壞,且非不能修復,被上訴人逕請求金錢賠償,自有違誤。縱認系爭雕塑品之損壞程度已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雕塑品之市價為何,而系爭雕塑品於97年6月8日經被上訴人委託彩石公司展售,並未於市場上完成實際交易,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雕塑品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縱認該被上訴人主張之90萬元售價為系爭雕塑品之市價,惟依被上訴人與彩石公司間之展售同意書第4條約定所載,被上訴人僅得售出金額之60%,從而即便系爭雕塑品順利依該價額出售,被上訴人所獲得之金額亦非90萬元,自難據為損害金額之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伊施 作牆壁粉刷補強工程之位置即位於系爭藝術品上方,更可預見伊因施工需要或有搬動之可能,或因施工過程而有碰觸之危險,卻不預促伊加以注意,亦未告知伊應特別留意之事項,更怠於為必要保護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害,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為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再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僅以裝修工程為業,收入僅足餬口,如依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全額賠償,必致伊生計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予核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至系爭房屋,修補前因室內裝修所生油漆與頂樓防水工程之瑕疵,同日被上訴人發現伊所有置於屋內之系爭雕塑品發生破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展品專輯、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侵害伊所有系爭雕塑品,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9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人,其主張所有系爭雕塑品遭毀損之事件係於99年11月間發生於系爭房屋,侵權行為地即為該房屋所在之新北市,依前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雕塑品之損壞為伊所為,惟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劉昭村於原審證稱:「…去年11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被告郭振銘把藝術品打破,所以我就問郭振銘這件事,他說這個東西沒有打破很嚴重,他沒有否認有打破,後來原告跟我說他想要跟被告郭振銘談賠償…那時候被告郭振銘有去我公司,我說原告有誠意跟你談,原告希望被告郭振銘好好面對,我也希望被告郭振銘主動找原告談…被告郭振銘當初沒有說要不要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另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證人 楊倩萱 證稱:「99年11月9日是我讓被告郭振銘進房子,我要去上班有遇到他,我跟他說我門開了,他可以直接進去。後來當天我接到被告郭振銘的電話,他說原告有事告訴我,原告就告訴我被告郭振銘打破了東西,因為我覺得是劉昭村僱用被告郭振銘來,所以我有傳簡訊給劉昭村,我請他打給原告,原告也告訴他事發經過,後來晚一點的時候,劉昭村有傳一封簡訊來,表示他跟被告郭振銘溝通過,他們也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證人楊倩萱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見原審本院卷第16頁-17),顯示證人劉昭村曾通知證人楊倩萱之簡訊內容為:油漆師傅表示既然是他弄壞藝術品,他有誠意賠償等語。可見99年11月9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雕塑品毀損,即指稱係上訴人所為,並由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楊倩萱後,由被上訴人告知楊倩萱上訴人毀損系爭雕塑品一事,經楊倩萱轉洽證人劉昭村知悉,再由劉昭村與上訴人洽談賠償,而在事發後,迄劉昭村接洽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否認有毀損系爭雕塑品之事,且稱損壞情形不嚴重等語,倘系爭雕塑品非上訴人所毀損,其豈有不在第一時間即否認之理,堪認系爭雕塑品確為上訴人於當日施作工程時不慎損壞,上訴人辯稱非其損壞一節,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過失損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藝術品,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燒製系爭雕塑品之證人 盧文勝 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這個東西壞了,再去找過你?)他東西壞了,有找我問是否可以修理,但是頭髮的部分斷掉了,沒有辦法修,除非重做一個。(重做一個是否跟原來的一模一樣?)臉部的細節都一樣,但顏色不敢確定,顏色多少會不一樣。(影響顏色的因素?)水晶料是一塊一塊的,模子像一個碗,料放在碗裡的各個角落,燒的時候融化,沒有辦法控制流動的方向,一定會不一樣,除非是燒單一顏色。」「對因為頭髮是模子出來後,他另外再加的,所以不會跟原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背面),另曾展售系爭雕塑品之彩石公司,其負責人 胡志中 亦到庭證稱:「(琉璃壞掉,是否有可能修好?)琉璃不可能修復,除非修改變成另外一件作品,不可能修成原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見系爭雕塑品已無法經過整修而回復其原貌,僅能依其原有型態重製,然重製後之成品,其顏色、外加頭髮部分無法與系爭雕塑品相同,可認系爭雕塑品已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
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雕塑品毀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雕塑品之客觀價值為何,惟此乃損害數額如何證明之問題,非謂其未受損害。而系爭雕塑品前曾參加97年新竹市國際玻璃藝術節展覽,有展品專輯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後交由彩石公司展售,售價訂為90萬元,有彩石公司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雖彩石公司負責人胡志中於本院證述,伊認為90萬元定價是合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其亦稱:「(原證4價格90萬元,是誰定的?)當初是他定的價格。(是他希望拿到的價格,或是賣出的價格?)我忘記了,一般價格通常是由藝術家定,我們畫廊拿折扣,假設他定價100萬元對外賣,我們拿40,對方拿60。(90萬是指對外的售價?)應該是對外的售價。」「(一般價格是藝術家定,藝廊是否會跟他討論定一個比較接近市場價格?)我們是完全尊重藝術家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前開90萬元售價,乃被上訴人委託彩石公司求售之主觀價格,尚非客觀上市場交易價格。而依彩石公司展售同意書第4條約定:「藝術家應獲得藝品總額的百分之六十的金額,藝廊則收取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的金額。」(見原審卷第13頁),證人胡志中亦證稱:「(提示契約書第4條,藝術家獲得百分之六十、藝廊百分之四十,如果作品賣出去,就是這樣分配?)對。一般畫廊如果訂價100萬元,客戶要求打折,假設八折成交,我還是賺了二成,藝術家還是拿60,如果折扣賣,還是保證藝術家拿到90萬元的百分之六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90萬元定價乃係加計彩石公司之管銷費用及利潤後之價格,而非系爭雕塑品本身之客觀價格,堪認系爭雕塑品之客觀市價應扣除託售公司前開管銷費用及利潤,亦即被上訴人可得取得之54萬元(90萬×60%),始為適當。雖被上訴人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信函,主張訴外人 陳致衡 願以美金6萬元購買系爭雕塑品等情,然上訴人已否認該信函內容為真實,訴外人陳致衡未經法院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其以書面陳述之內容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委請伊施作牆壁粉刷補強工程,既
知悉系爭雕塑品位於施工牆壁下方,且明知系爭雕塑品若經不知情的人搬動,很容易打破,更可預見施工者因施工需要或有搬動之可能,或因施工過程而有碰觸之危險,被上訴人卻不預促伊注意,更怠於為任何必要之保護措施之處,以避免或減少損害,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修補工程乃訴外人劉昭村委由上訴人施作,業經劉昭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上訴人自應本其承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維護施工環境物品不受破壞,如遇有阻礙施工進行之物品,亦應洽詢居住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尋求排除方法,而非任意搬動移置。被上訴人非施工者,自無從得知有因施工必要而需移動系爭雕塑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契約或法定義務須主動提醒上訴人,或就系爭雕塑品有為保護措施之義務,尚難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如令上訴人為前揭賠償,上訴人之生計有如何之重大影響,僅稱伊為一裝修工人,收入僅足餬口,如命伊全部賠償必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予減輕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雕塑品已不能回復原狀而負有賠償金錢之義務,已如前述,此項給付義務未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損害之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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