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仙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仙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半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6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及16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當場對陳仙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仙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仙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