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晴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被告王湘以被告 朱錫璋 被告 林彰文 被告 劉泰宏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6927號,104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為外籍看護工人力仲介業者,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明知其所辦理附表一所示申辦外籍看護工個案,附表一之被看護者不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申請人、被看護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等人指示附表一所示申請人、被看護者等人前往醫院,向看診醫師以附表一所示陳述不實病情或安排人頭病患之方式就診,致不知情之醫院醫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上,分別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取得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繼而利用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文書寄送被看護者所在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旋即以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量 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誤信被看護者等人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許可招募、聘僱外國人,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5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5人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於調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 自白 及證人 陳美 慧、 陳素 楨、 曾繁鎮 、 江增 瑋、 劉翠 慧、 劉宏 珍、 王雲 、温 陳盈 汝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卷附勞委會檢附 陳美慧 、 江增瑋 、 陳素楨 、劉 翠慧 、 劉宏珍 、王雲、 温陳盈 汝等人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申請文件及勞動部核准申請之函文、 郭月枝 、 曾慶 安、 江兆 雄、 陳牡 丹、 劉王 阿桃 、劉宏珍、 王錦 、 陳林 壬妹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失智評估量表、病歷資料、卷附被告王乙晴、 王湘乙 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劉泰宏對於其等所犯如下列五、(一)、
(二)所示之客觀行為均坦白承認,然被告朱錫璋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實際申請人固為其客戶,然而伊僅負責申請事宜,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從98年起伊都委由一位 楊大智 (綽號 小楊 ,電話:
0000000000)處理,伊並未安排人頭病患代替附表一編號1被看護者就醫,伊也不認識被告王乙晴、王湘以,並未介紹被告王乙晴、王湘以予上開編號實際申請人,對於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所為,伊均不知情,都是由實際申請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 伊才 處理後續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事宜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列(一)、(二)及附表一之一所示:經查,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對於下列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04至131頁),另有證人陳素楨、温 陳盈汝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陳美慧、曾繁鎮、 江增偉 、 劉翠慧 、劉宏珍、王雲於偵查中所述(見附件壹、乙、一至八頁數)及勞動部103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看護者申請文件、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件參、甲、(一)1至8所示文件及頁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詳見附件參、甲
(二)1.至4頁數)、勞動部104年7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104年6月17日苗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 督教醫院104年6月1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檢附之郭月枝病歷資料影本1份、勞動部104年6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4年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至五1份、 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3日桃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至五1份(見附件參、甲(三)及丙①至⑤頁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告王乙晴於99年12月起,受外籍家庭看護工人力仲介業者委託,協助有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需求之申請人及被看護者至醫療機構掛號及安排門診,其姐即被告王湘以於10
0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王乙晴,協助被告王乙晴從事上開工作。被告朱錫璋於96年起擔任美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邦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林彰文於100年
3月起擔任協晟人力仲介公司協理,而被告劉泰宏則任職頂鑫人力仲介公司,均為外籍家庭看護工人力仲介業者。
(二)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等人曾為下列行為:
1.陳美慧(即附表一編號1實際申請人)明知被看護者郭月枝(即附表一編號1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來台,竟將郭月枝之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行為,致不知情之就診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上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不實內容,由陳美慧將傳遞單送件至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長照中心),並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將診斷證明書寄送至上開長照中心,復由不知情之長照中心公務員辦理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程序未果後,將傳遞單寄送至勞委會,由不知情之勞委會公務員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登載時間,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及「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進行審核後誤信被看護者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於98年5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實際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如上,詳列(六、(三)所示)。
2.被告林彰文接受曾繁鎮(即附表一編號2實際申請人)、江增偉(即附表一編號3實際申請人)委託後,明知 曾慶安 (即附表一編號2被看護者)、江 兆雄 (即附表一編號
3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來台,仍由被告林彰文轉介被告王乙晴、王湘以予上開申請人及被看護者,被告王乙晴、王湘以即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指示上開編號之實際申請人、被看護者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之就診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上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不實內容,由仲介公司員工或實際申請人將傳遞單送件至桃園縣長照中心,並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將診斷證明書寄送至長照中心,再由不知情之長照中心公務員辦理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程序未果後,將傳遞單寄送至勞委會,由不知情之勞委會公務員於上開編號所示登載時間,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及「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進行審核後誤信上開被看護者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分別以101年2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實際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3. 陳治樺 人力仲介業者將被告王乙晴介紹予陳素楨(即附表一編號4實際申請人)後,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明知 陳牡丹 (即附表一編號4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來台,仍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指示上開實際申請人、被看護者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之就診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上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不實內容,由仲介業者將傳遞單送件至桃園縣長照中心,並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將診斷證明書寄送至長照中心,再由不知情之長照中心公務員辦理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程序未果後,將傳遞單寄送至勞委會,由不知情之勞委會公務員,於上開編號所示登載時間,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及「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進行審核後誤信被看護者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以101年6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實際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4.被告朱錫璋接受劉翠慧、劉宏珍、王雲(即附表一編號5至7實際申請人)委託後,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介紹給上開實際申請人處理診斷證明書相關事宜,楊姓男子明知劉 王阿桃 、劉宏珍、王錦(即附表一編號
5至7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來台,竟轉介被告王乙晴予上開申請人及被看護者,被告王乙晴即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指示上開編號之實際申請人、被看護者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之就診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上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不實內容,繼而仲介業者即將傳遞單送件至桃園縣、苗栗縣、臺北市等長照中心,並利用醫院承辦人員將診斷證明書寄送至上開長照中心,再由不知情之上開長照中心公務員辦理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程序未果後,將傳遞單寄送至勞委會,由不知情之勞委會公務員於上開編號所示登載時間,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及「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進行審核後誤信被看護者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以101年
6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雇主或實際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應予更正如上,詳列六、(三)所示)。
5.被告劉泰宏於接受 温陳盈汝 (即附表一編號8實際申請人)委託後,明知 陳林壬 妹(即附表一編號8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來台,竟轉介被告王乙晴予上開申請人及被看護者,被告王乙晴即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指示上開實際申請人、被看護者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之就診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上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不實內容,繼而人力仲介業者將傳遞單送件至桃園縣長照中心,並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將診斷證明書寄送至長照中心,再由不知情之長照中心公務員辦理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程序未果後,將傳遞單寄送至勞委會,由不知情之勞委會公務員於如上開編號所示登載時間,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及「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進行審核後誤信被看護者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以101年7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上開編號實際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六、被告朱錫璋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朱錫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行為,然此業經被告朱錫璋以前開辯語堅詞否認之。經查:
(一)本院認定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理由:被看護者郭月枝於如上開編號所載時間,並未親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卻取得如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固如前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朱錫璋為安排人頭病患至醫院就診取得郭月枝診斷證明書等語,無非係以證人陳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陳美慧於偵查中係證稱:「98年
4月間,郭月枝沒有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診斷證明書上貼的照片也不是我婆婆郭月枝本人,我當時有提供郭月枝的健保卡及身份證給朱經理或王小姐,至於為何能開出診斷證明書及他們處理過程我都不清楚,拿到診斷證明書後我們全權委託友邦朱經理或王小姐辦理外勞引進。我所說的王小姐就是被告王乙晴」等語(詳見前頁數),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證稱:「當初郭月枝的健保卡是仲介公司請人來拿的,當初是誰跟我聯絡要拿健保卡我忘記了,我現在也無法確認曾經拿郭月枝的健保卡給朱錫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互核證人陳美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亦始終無法確認其於98年間,是否確有將郭月枝之健保卡交付予被告朱錫璋,被告朱錫璋所為辯解,已難認全屬虛妄之詞。再者,細譯證人陳美慧於98年間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中,明確記載「本申請案係由雇主即陳美慧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以下簡稱第6926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且該次申請中,並無任何關於美邦公司曾參與協助申請案之書面證據資料,證人陳美慧證稱98年間曾委託被告朱錫璋處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等事宜,亦非屬無疑。又查,依證人陳美慧於偵查中證稱:「100年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王乙晴小姐通話,這次是 龔彥明 陪我婆婆郭月枝去看診。」、本案被告王乙晴供稱:「仲介楊先生確實有委託我辦理雇主龔彥明(病患郭月枝)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用的巴氏量表,我先以電話聯絡龔彥明或媳婦陳美慧,並建議安排郭月枝去桃園署立醫院掛骨科門診 王朝樣 醫師,約2個半月後,由該醫師開出巴氏量表。我一開始就收25000元,這筆費用是由楊先生與家屬談好,順利取得巴氏量表後,我扣除我應得的20000元,將5000元匯給楊先生」,被告王湘以供稱:「郭月枝後來是我負責的客戶,轉診至骨科後,才由王朝樣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均詳見前頁數),證人龔彥明證稱:「我們的訴求是原先外籍看護合約到期,向友邦公司申請新的外籍看護,我配合他們辦理,一開始友邦公司王乙晴小姐向我收取25000元,並告訴我很容易可以完成需求,後來友邦公司指派人到我弟弟 龔文正 位於林口的住處,接送我母親郭月枝前往桃園署立醫院就診。我印象中,陪我們到門診的女子被告王湘以曾指導我母親郭月枝進入診間後如何回應醫師詢問,但內容我已忘記。」等語(見證據六卷第129至133頁),及被告王乙晴與陳美慧於100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六卷第133頁背面至135頁),足認證人陳美慧應於100至101年間,曾委託被告朱錫璋所經營之友邦公司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案件,且經被告朱錫璋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予被告王乙晴、王湘以為郭月枝安排取得診斷證明書等情,參酌證人陳美慧於偵訊中始終稱「委由朱經理或王小姐處理」等用語,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陳美慧因時間相隔久遠,誤以為其於98年間即委由被告朱錫璋辦理郭月枝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亦非全屬不可能。依前所述,實無從確認證人陳美慧於98年間確有委託被告朱錫璋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一案,另卷內關於證人陳美慧於98年間,如何交付郭月枝健保卡予何人?並由何人安排人頭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等細節,均無任何人證或書證在卷可稽,實難單以證人陳美慧於偵查中模擬兩可且與審理中不一致之證言,即為對被告朱錫璋不利認定,被告朱錫璋辯稱伊對於郭月枝於98年間以人頭病患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一事並不知悉等語,非屬不可採信,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堪難認定,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7之理由:本案上開編號實際申請人劉翠慧、劉宏珍、王雲與楊姓男子、被告王乙晴均明知被看護者 劉王阿 桃、劉宏珍、王錦病情不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然卻經被告王乙晴指示看診技巧而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固如前所述,然就被告朱錫璋是否參與上開事實部分:證人即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5實際申請人劉翠慧(下同)於偵查中證稱:「 劉王阿桃 是我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這情形我朋友知道,給了我一個楊先生的電話,楊先生又給我王小姐(即被告王乙晴)0000000000電話,王小姐說可以處理診斷證明書的事,王小姐在電話裡就說要收25000元,叫我帶著,我就帶去桃園署立醫院交給她。後來她有教我們怎麼就診,例如交代我要幫母親穿尿布等等」、證人即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6實際申請人劉宏珍(下同)於偵查中證稱:「101年,我是委託美邦被告朱錫璋幫忙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朱先生叫我跟楊先生聯絡,我用電話和楊先生聯絡後,楊先生將王小姐行動電話給我,之後被告王乙晴有問我病症,並交代我要把病情說嚴重一點。25000元只是開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並不包含後續的辦件費用。」、證人即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7實際申請人王雲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因我母親行動不便有失智問題,有申請越南籍看護工照顧,101年中要再續聘,我有透過仲介王小姐去找 陳威 志醫師掛門診,進入診間前,王小姐有向我母親指導,在醫生面前不能穿太漂亮,要裝作沒有精神、思緒不清、、我記得費用2萬元是當場給王乙晴,我取得診斷證明後,就通知仲介朱先生,朱先生再來拿診斷證明書。本來我們是透過朱先生的管道,但王乙晴主動跟我母親聯絡,也確實協助安排掛號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至於朱先生跟王小姐關係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王乙晴於偵查中供稱:「仲介業者會先告訴我委辦案件的費用,由我出面先行代收,並告知若無法順利取得巴氏量表,會將我的費用退給仲介,我會先留用我個人取得的工資(1萬至2萬元),餘額匯給仲介業者。我合作的仲介業者有楊先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基本資料我都不清楚,匯款帳號是華泰銀行石牌分行,戶名是CANICOJENIECABALLERO
,帳號00-00-00000000-0)、林彰文等。楊姓林姓男子委託的個案,我是索取2萬元,日後如有順利開出巴氏量表,依開立的醫院,會再取得5000至8000元。」、被告王湘以供稱:「王乙晴客戶來源主要是透過仲介,我知道有林彰文和另一名40多歲的女性。」,而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渠等不認識被告朱錫璋、亦未曾以電話與被告朱錫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證人及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所述,應可認定上開實際申請人均係透過楊姓男子轉介被告王乙晴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並非透過被告朱錫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乙晴,且均係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始委託被告朱錫璋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程序,費用部分亦分開給付(亦即取得診斷證明書部分費用係直接交付給被告王乙晴,而不含後續行政程序申請費用),被告朱錫璋所為上開辯解難認無理由。再者,本案卷內所附關於上開編號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王乙晴與一名楊姓男子或被告王乙晴與上開編號之實際申請人之對話(詳見前頁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錫璋確實知悉上開編號之實際申請人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而於明知該事實之情況下轉介被告王乙晴幫助實際申請人及被看護者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內容,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事實堪難認定,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7所示。
(三)依前所述,本院認定公訴人就被告朱錫璋對於附表一編號
1、5、6、7部分犯行之起訴內容,應有所誤會,而認定事實如上開(一)、(二)所示,本院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朱錫璋係明知上開編號之實際申請人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而於明知該事實之情況下,安排人頭病患或轉介被告王乙晴幫助實際申請人及被看護者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內容,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本即應為被告朱錫璋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劉泰宏部分:上開被告4人固為上開五、(一)、(二)所示行為,然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緣勞委會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制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2-1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2條等條文規定(管理辦法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修正,審查標準第22條於101年9月17日、103年3月28日、同年6月5日、104年8月6日均經修正,惟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茲不贅述)。依上開規定,雇主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除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外,需填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以下簡稱傳遞單)之粗框欄位內之基本資料,再偕同被看護人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由醫療團隊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5年間公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稱診斷證明書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下稱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ADL)、「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之制式標準評估後,於傳遞單上填入是否合於「被看護者需全日24小時照護」之結果,雇主再將傳遞單送件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取傳遞單及醫療院所寄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後,若推介本國看護工未能成功,長照中心即保留上開文件,僅將傳遞單紙本寄送至勞動部,由勞委會公務員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本國看護工推介結果」欄位資料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經書面審核後為許可或駁回申請之公文書函文,於上開公文書中並無「巴氏量表」之分數或診斷證明書上「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等用語乙節,有上開勞動部及長照中心函文在卷可稽(詳見前頁數)。依前所述,勞委會對於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審查其實質內容,以明是否符合規定,而定其准駁,該招募許可函之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記載,上開文書之內容不實,僅生使勞委會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而未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被告
4人所為,固極盡投機之能事而影響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公平性,然於罪刑法定主義之下,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另記載被告等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看護者就診之醫院醫師為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就診醫院醫師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等之情事,又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等人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一┌─┬───┬───┬───┬───┬───┬────────────────┬───┐│編│實際申│被看護│行為人│就診診│就診醫│登載不實文書內容│向勞委││號│請人│者││斷證明│院醫師││會行使││││││書開立│││不實文││││││時間│││書之人│├─┼───┼───┼───┼───┼───┼────────────────┼───┤│1│陳美慧│郭月枝│朱錫璋│98年│埔里基│朱錫璋安排年籍不詳人頭病患持陳美│朱錫璋││││(陳美││4月9日│督教醫│慧、郭月枝提供之郭月枝全民健康保│││││慧為郭│││院骨科│險卡冒充郭月枝就診,致不知情醫師│││││月枝之│││ 楊家銓 │將人頭病患之病情記載於病症暨失能│││││媳)││││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不實事項。││├─┼───┼───┼───┼───┼───┼────────────────┼───┤│2│曾繁鎮│曾慶安│林彰文│101年1│桃園醫│林彰文轉介王乙晴、王湘以予左列申│林彰文││││(歿,│王乙晴│月9日│院骨科│請人、被看護者,王乙晴、王湘以指│││││曾繁鎮│王湘以││王朝樣│示曾繁鎮偕同曾慶安就診時,須陳述│││││為曾慶││││不實病情、曾慶安穿紙尿褲(曾慶安│││││安之子││││實際上僅夜間穿紙尿褲),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曾慶安須24小時│││││││││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等不實事項。││├─┼───┼───┼───┼───┼───┼────────────────┼───┤│3│江增偉│ 江兆雄 │林彰文│101年3│桃園醫│林彰文轉介王乙晴、王湘以予左列申│林彰文││││(江增│王乙晴│月1日│院骨科│請人、被看護者,王乙晴、王湘以指│││││偉為江│王湘以││王朝樣│指示江增偉偕同江兆雄就診時,須陳│││││兆雄之││││述不實病情、江兆雄穿紙尿褲(江兆│││││子)││││雄實際上無大小便失禁情形)、江兆│││││││││雄須乘坐輪椅(江兆雄實際上可透過│││││││││助行器行走),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江兆雄須24小時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等不實事項│││││││││。││├─┼───┼───┼───┼───┼───┼────────────────┼───┤│4│陳素楨│陳牡丹│王乙晴│101年│ 桃園敏 │王乙晴、王湘以指示陳素楨偕同陳牡│陳素楨││││(陳素│王湘以│4月│盛精神│丹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陳牡丹│││││禎為陳││18日│科 梁欽 │須答非所問,偽裝嚴重失智病情,致│││││牡丹胞│││琦│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妹))││││明書上記載陳牡丹須24小時照護,在│││││││││失智評分量表記載分數為2分(中度│││││││││失智)之不實事項。││├─┼───┼───┼───┼───┼───┼────────────────┼───┤│5│劉翠慧│劉王阿│朱錫璋│101年│桃園醫│王乙晴指示劉翠慧、劉王阿桃就診時│朱錫璋││││桃│王乙晴│4月│院骨科│,須陳述不實病情,劉王阿桃穿紙尿│││││(劉翠││26日│王朝樣│褲(劉王阿桃實際上無大小便失禁情│││││慧為劉││││形)、劉王阿桃須乘坐輪椅(劉王阿│││││王阿桃││││桃實際上可透過助行器行走),偽裝│││││之女)││││嚴重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劉王阿桃須│││││││││24小時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之不實事項。││├─┼───┼───┼───┼───┼───┼────────────────┼───┤│6│劉宏珍│劉宏珍│王乙晴│101年│桃園醫│朱錫璋轉介王乙晴予左列申請人、被│朱錫璋│││││朱錫璋│5月9日│院骨科│看護者,王乙晴明知劉宏珍可行走,││││││││王朝樣│卻指示劉宏珍就診時,須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偽裝無法行走,並陳述不實│││││││││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劉宏珍須24小時│││││││││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等不實事項。││├─┼───┼───┼───┼───┼───┼────────────────┼───┤│7│王雲│王錦│王乙晴│101年│北市聯│朱錫璋轉介王乙晴予左列申請人、被│朱錫璋││││(王雲│朱錫璋│5月18│合醫院│看護者,王乙晴指示王雲偕同 王錦就 │││││係王錦││日│中興院│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 王錦須 答非│││││之女)│││區陳威│所問,偽裝嚴重失智病情,致不知情││││││││志│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錦須24小時照護、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記載王錦為3分(重│││││││││度失智)之不實事項。││├─┼───┼───┼───┼───┼───┼────────────────┼───┤│8│ 溫陳盈 │陳林壬│劉泰宏│101年│桃園醫│劉泰宏轉介王乙晴予左列申請人、被│溫陳盈│││汝│妹(溫│王乙晴│至6月│院骨科│看護者,王乙晴指示溫陳盈汝偕同陳│汝││││陳盈汝││28日│王朝樣│ 林壬妹 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陳│││││為陳林││││林壬妹乘坐輪椅( 陳林壬妹 實際上可│││││壬妹之││││行走),偽裝不良於行,致不知情就│││││女)││││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林壬妹須24小時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等不實事項。││└─┴───┴───┴───┴───┴───┴────────────────┴───┘附表一之一:
┌─┬───┬───┬───┬───┬───┬────────────────┬────┐│編│實際申│被看護│行為人│就診診│就診醫│行為│勞委會公││號│請人│者││斷證明│院醫師││務員登載││││││書開立│││時間││││││時間││││├─┼───┼───┼───┼───┼───┼────────────────┼────┤│1│陳美慧│郭月枝│某不詳│98年│埔里基│某不詳成年人安排年籍不詳人頭病患│98年5月││││(陳美│成年人│4月9日│督教醫│持陳美慧、郭月枝提供之郭月枝全民│21日(申││││慧為郭│││院骨科│健康保險卡冒充郭月枝就診,致不知│請時間)││││月枝之│││楊家銓│情醫師將人頭病患之病情於巴氏量表│至同年5││││媳)││││上記載總分為20分,復於診斷證明書│月25日(││││││││、傳遞單上記載郭月枝須24小時照護│勞委會發││││││││之不實事項。│文)間某│││││││││日│├─┼───┼───┼───┼───┼───┼────────────────┼────┤│2│曾繁鎮│曾慶安│林彰文│101年1│行政院│林彰文與王乙晴聯絡後、由王湘 以安 │101年1││││(歿,│王乙晴│月9日│衛生署│排曾慶安就診事宜,並指示曾繁鎮偕│月30日(││││曾繁鎮│王湘以││桃園醫│同曾慶安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申請時間││││為曾慶│││院骨科│準備紙尿褲由曾慶安穿著(曾慶安實│)至同年││││安之子│││王朝樣│際上僅夜間穿紙尿褲),偽裝嚴重病│2月7日││││)││││情,致不知情醫師於巴氏量表上記載│(勞委會││││││││總分為35分,復於診斷證明書、傳遞│發文)間││││││││單上記載曾慶安須24小時照護之不實│某日││││││││事項。││├─┼───┼───┼───┼───┼───┼────────────────┼────┤│3│江增偉│江兆雄│林彰文│101年3│行政院│林彰文與王乙晴聯絡後,由王乙晴、│101年3││││(江增│王乙晴│月1日│衛生署│王湘以安排江兆雄就診,並指示江增│月30日(││││偉為江│王湘以││桃園醫│偉偕同江兆雄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申請時間││││兆雄之│││院骨科│情、由江兆雄穿紙尿褲(江兆雄實際│)至同年││││子)│││王朝樣│上無大小便失禁情形)、乘坐輪椅(│4月6日││││││││江兆雄實際上可透過助行器行走),│(勞委會││││││││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醫師於巴氏│發文)間││││││││量表上記載總分為35分,復於診斷證│某日││││││││明書、傳遞單上記載江兆雄須24小時│││││││││照護之不實事項。││├─┼───┼───┼───┼───┼───┼────────────────┼────┤│4│陳素楨│陳牡丹│王乙晴│101年│ 敏盛綜 │王乙晴安排王湘以負責此案,由王湘│101年6││││(陳素│王湘以│4月│合醫院│以安排陳牡丹就診,並指示陳素楨偕│月5日(││││禎為陳││18日│精神科│同陳牡丹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申請時間││││牡丹胞│││ 梁欽琦 │陳牡丹須答非所問,偽裝嚴重失智病│)至同年││││妹)││││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牡丹須24小時照│(勞委會││││││││護,在「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發文)間││││││││)記載分數為2分(中度失智)之不│某日││││││││實事項。││├─┼───┼───┼───┼───┼───┼────────────────┼────┤│5│劉翠慧│劉王阿│王乙晴│101年4│行政院│王乙晴安排劉王阿桃就診,並指示劉│101年5││││桃││月26日│衛生署│翠慧偕同劉王阿桃就診時,須陳述不│月21日(││││(劉翠│││桃園醫│實病情,由劉王阿桃穿紙尿褲(劉王│申請時間│││(雇主│慧為劉│││院骨科│阿桃實際上無大小便失禁情形)、乘│)至同年│││姓名:│王阿桃│││王朝樣│坐輪椅(劉王阿桃實際上可透過助行│6月4日│││ 劉世旭 │之女)││││器行走),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勞委會│││)│││││就診醫師於巴氏量表上記載總分為35│發文)間││││││││分,復於診斷證明書、傳遞單上記載│某日││││││││劉王阿桃須24小時照護之不實事項。│││││││││││├─┼───┼───┼───┼───┼───┼────────────────┼────┤│6│劉宏珍│劉宏珍│王乙晴│101年│行政院│王乙晴安排劉宏珍就診,並指示劉宏│101年5││││││5月9日│衛生署│珍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並乘坐│月31日(│││(雇主││││桃園醫│輪椅進入診間,偽裝無法行走,偽裝│申請時間│││姓名:││││院骨科│嚴重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於巴氏│)至同年│││ 林美足 ││││王朝樣│量表上記載總分為35分,復於診斷證│6月5日│││)│││││明書、傳遞單上記載劉宏珍須24小時│(勞委會││││││││照護之不實事項。│發文)間│││││││││某日│├─┼───┼───┼───┼───┼───┼────────────────┼────┤│7│王雲│王錦│王乙晴│101年│台北市│王乙晴安排王錦就診,並指示王雲偕│101年5││││(王雲││5月18│聯合醫│同王錦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王│月31日(││││係王錦││日│院中興│錦須答非所問,偽裝嚴重失智病情,│申請時間││││之女)│││院區陳│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至同年│││││││威志│證明書上記載王錦須24小時照護、在│6月11日││││││││「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記載│(勞委會││││││││王錦為3分(重度失智),復於診斷│發文)間││││││││證明書、傳遞單上記載王錦須24小時│某日││││││││照護之不實事項。││├─┼───┼───┼───┼───┼───┼────────────────┼────┤│8│温陳盈│陳林壬│劉泰宏│101年│行政院│劉泰宏與王乙晴聯絡後,由王乙晴指│101年7│││汝│妹(温│王乙晴│至6月│衛生署│示温陳盈汝偕同陳林壬妹就診時,須│月19日(││││陳盈汝││28日│桃園醫│陳述不實病情、陳林壬妹乘坐輪椅(│申請時間││││為陳林│││院骨科│陳林壬妹實際上可行走),偽裝不良│)至同年││││壬妹之│││王朝樣│於行,偽裝嚴重病情,致不知情就診│月30日(││││女)││││醫師於巴氏量表上記載總分為35分,│勞委會發││││││││復於診斷證明書、傳遞單上記載陳林│文)間某││││││││壬妹須24小時照護之不實事項。│日│└─┴───┴───┴───┴───┴───┴────────────────┴────┘附件㈠竹檢103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926號偵查卷)。
㈡竹檢103年度偵字第69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927號偵查卷)。
㈢竹檢104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647號偵查卷)。
㈣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卷(以下簡稱竹簡卷)。
㈤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㈥竹檢調取之101年度偵字第22930號偵查卷(卷一)影印之節本(以下簡稱第22930號偵查卷(一))。
㈦竹檢調取之101年度偵字第22930號偵查卷(卷二)影印之節本(以下簡稱第22930號偵查卷(二))。
㈧竹檢調取之103年度偵字第7457號偵查卷影印之節本(以下簡稱第7457號偵查卷)。
㈨竹檢調取之103年度偵字第7458號偵查卷影印之節本(以下簡稱第7458號偵查卷)。
㈩證據資料一至六、九、十(以下簡稱證據一至六、九、十)
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一、王乙晴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16至23頁=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96至103頁。
②0000000偵訊: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6至119頁。
②0000000偵訊: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72頁右面至73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③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王湘以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29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74至181頁。
②0000000偵訊: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217至219頁
。(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20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84至87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100至102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105頁。③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40頁。
三、朱錫璋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6號偵查卷第78頁。
③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40頁。
四、林彰文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58頁背面至63頁=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495至499頁右面。
②0000000偵訊: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501至503頁
。(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04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99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105頁。③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五、劉泰宏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70頁背面至75頁背面。
②0000000偵訊:第6927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88至90頁。
③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40頁。
乙、證人之證述:
一、陳素楨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96至100頁。
②0000000偵訊:第6926號偵查卷第80頁。
二、温陳盈汝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196至198頁背面。②0000000偵訊:第6926號偵查卷第80頁。
三、劉翠慧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80頁背面至84頁。
四、陳美慧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137頁背面至140頁背面。
五、王雲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147頁背面至151頁背面。
六、劉宏珍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159至164頁。
七、曾繁鎮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204頁背面至208頁。
八、江增偉①0000000調詢:證據六第213頁背面至217頁。
二、其餘部分:無。
貳、物證部分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 雄檢瑞龍 103偵74
58字第112515號函檢送之監聽光碟片1片(置於第6926號偵查卷末證物封袋內)。
②王乙晴筆記本(一)─(五)5本(見證據六第28頁背面扣
押物品目錄表肆-1至5=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至5=第7458號偵查卷第38頁右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至32)。
③王乙晴2009年記事本1本(見證據六第2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
錄表肆-6=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6=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
④王乙晴2011年記事本1本(見證據六第2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
錄表肆-7=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7=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⑤陳 黃美妹 、 杜英英 及 鄭莊 名妹診斷證明書12張(見證據六第
2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8=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
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8=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
⑥高 杜瓊珠 、 鄭爽珍 及 李淑玲 診斷證明書12張(見證據六第28
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9=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
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9=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⑦鄭爽珍、 侯玉英 及 黃品鈞 診斷證明書12張(見證據六第28頁
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0=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
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0=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⑧ 林愛美 、 梁漢忠 診斷證明書6張(見證據六第28頁背面扣押
物品目錄表肆-11=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1=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⑨杜英英等人帳務資料9張(見證據六第2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
錄表肆-12=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2=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
⑩ 梁志榮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見證據六
第2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3=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3=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
⑪ 林雄徵 等人基本資料9張(見證據六第2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
錄表肆-14=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4=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右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
⑫ 梁詹好妹 等仁身分證影本資料5份(見證據六第28頁背面扣
押物品目錄表肆-15=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5=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右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
⑬ 鄭范仁香 、 吳迎春 、 唐麥瓊妹 診斷證明1本(見證據六第2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6=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6=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右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
⑭王乙晴電子郵件記錄2張(見證據六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肆-17=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7=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右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
⑮王乙晴名片及王朝樣醫生掛號單6張(見證據六第2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肆-18=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8=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右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
⑯2012年月曆(王乙晴)1本(見證據六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肆-19=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肆-19=第7458號偵查卷第39頁右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
叁、書證部分
甲、檢察官提出:
(一)勞動部103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雇主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 劉王阿桃君 等12人之相關申請文件及勞動部核准申請之函文各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頁、第7至70頁)。
⒈申請人:陳美慧、被看護者:郭月枝【附表一編號1】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
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
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巴氏量表〈申請人:陳美慧、被看護者:郭月枝;
98.4.9〉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證據六第
141頁=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證據六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缺巴氏量表》第6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
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申請人即雇主:陳美慧〉1份(見證據六第145頁)。
----------------
⒉申請人:曾繁鎮、被看護者:曾慶安【附表一編號2】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3頁正面)。
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取件
聲明書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
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巴氏量表〈申請人:曾繁鎮、被看護者:曾慶安〉、診斷證明書〈曾慶安〉各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6頁=證據六第211頁、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背面、第21
3頁)。④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彰文〈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2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209頁=第2293
0號偵查卷(一)第199頁=第110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3.王乙晴、林彰文討論曾慶安個案】⑤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王湘以〈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林彰文〈門號0000000000號〉、曾繁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209背面至21
0頁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受 曾繁鎮委 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曾慶安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證據六第
272頁背面至274頁)。----------------
⒊申請人:江增偉、被看護者:江兆雄【附表一編號3】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7頁正面)。
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
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巴氏量表〈申請人:江增偉、被看護者:江兆雄〉
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9頁=證據六第221頁背面=第233頁、第222至223頁背面=第233頁背面至234頁背面)。
④雇主透過職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
⑤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彰文〈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27頁正背面=第46頁正背面=第237頁正背面=第2293
0號偵查卷(一)第192至193頁=第111至112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3.王乙晴、林彰文討論江兆雄個案】(缺頁)第224頁⑥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湘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彰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江增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份(見證據六第237頁背面至240頁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受江增偉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缺頁)證據六第224頁背面至225頁背面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江兆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證據六第
274頁背面至276頁)。----------------
江兆雄健保就診紀錄〈200702至201206〉1份(見證據六第217頁背面至219頁=第235至236頁背面)。
----------------
⒋申請人:陳素楨、被看護者:陳牡丹【附表一編號4】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
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取件
聲明書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14頁、第16至17頁)。
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
④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CDR〈申請人:陳素楨、被看護者:陳牡丹〉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證據六第110頁至111頁背面)。
⑤被告王湘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乙晴〈門號000000
0000號〉與陳素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38頁背面至43頁=第100頁背面至105頁背面=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84至188頁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王乙晴、王湘以受陳素楨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2.王湘以指示陳素楨如何陳述不實病情】(缺頁)證據六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08至109頁⑥敏盛綜合醫院陳牡丹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證據六第292至312頁)。
----------------
⒌申請人:劉翠慧、被看護者:劉王阿桃【附表一編號5】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8頁正面)。
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取件聲明書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
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巴氏量表〈申請人:劉世旭、被看護者:劉王阿桃〉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11頁=證據六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
④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翠慧〈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85頁背面至88頁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王乙晴、朱錫璋受劉翠慧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⑤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劉王阿桃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證據六第241頁背面至243頁)。
----------------
劉王阿桃健保就診紀錄〈200707至201205〉1份(見證據六第93至95頁背面)。
----------------
⒍申請人:劉宏珍、被看護者:劉宏珍【附表一編號6】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38頁正面)。
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取件
聲明書、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巴氏量表〈申請人:林美足、被看護者:劉宏珍〉
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證據六第166頁背面、第167至168頁)。
④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劉宏
珍〈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165頁背面=第22930號偵查卷(一)第195至19
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王乙晴、朱錫璋受劉宏珍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2.王乙晴指示劉宏珍如何陳述不實病情】⑤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劉宏珍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證據六第
245頁背面至247頁)。----------------
劉宏珍健保就診紀錄〈200701至201206〉1份(見證據六第170至172頁)。
----------------
⒎申請人:王雲、被看護者:王錦【附表一編號7】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34頁正面)。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取件聲明書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申請人:王雲、被看護者:王錦〉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37頁=證據六第154頁背面=第155頁、第155頁背面至157頁)。
④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錦〈市話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152頁正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4.王錦與王乙晴就仲介費用討價還價】⑤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雲〈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王乙晴、 朱錫彰 受王雲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王錦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證據六第285至291頁背面)。
----------------
王錦健 保就診紀錄〈200712至201206〉1份(見證據六第
158頁正背面)。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申請人
即雇主:王雲〉1份(見證據六第157頁背面)。----------------
⒏申請人:温陳盈汝、被看護者:陳林壬妹【附表一編號8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59頁正面)。
②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暨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生
活照顧服務計畫書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③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巴氏量表〈申請人:温陳盈汝、被看護者:陳林壬妹〉1份(見第6926號偵查卷第62頁、證據六第199頁正背面)。
④被告王乙晴〈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温陳
盈汝〈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證據六第200至202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王乙晴、劉泰宏受温陳盈汝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缺頁)證據六第79頁背面至80頁⑤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陳林壬妹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證據六第270頁背面至272頁)。
----------------
陳林壬妹健保就診紀錄〈200703至201206〉1份(見證據六第202頁背面至204頁)。
----------------
(二)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21日101年聲監字第446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3月22日10:00時起至101年4月20日10:00時止〉1份(見證據十第1頁正背面)。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4月18日101年聲監續字第13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4月20日10:00時起至101年5月18日10:00時止〉1份(見證據十第2頁正背面)。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16日101年聲監續字第16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5月18日10:00時起至101年6月15日10:00時止〉1份(見證據十第3頁正背面)。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6月13日101年聲監續字第199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6月15日10:00時起至101年7月13日10:00時止〉1份(見證據十第4頁正背面)。
(三)勞動部104年7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乙、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無。
丙、本院調查:①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4年6月17日苗照管自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5至16頁)。
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16日埔基醫字
第00000000A號函檢附之郭月枝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③勞動部104年6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一至五1份(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3日桃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一至五1份(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