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第1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丁文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錦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錦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同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75、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3罪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2年5月後,並於100年3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⑴於10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市區距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分鐘路程之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另於103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103年2月12日14時45分、同年4月9日14時32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各採集其尿液,均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21ng/ml、654ng/m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梁錦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上手 韓璟淞 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供述之上手 吳文琪 現經該署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23日中檢秀謹103偵字第23523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本案經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丁文宏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