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35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本院109年度婚第135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離婚等事件之被告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輕微失智症,無正常表意能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主張由被告之長女甲○○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患有失智症之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確實對於法官訊問之問題均未能正確答覆,其認知功能與常人有顯著落差,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是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被告之長女甲○○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