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所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美之國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美之國社區規約及美之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每戶應繳之管理費按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又依上開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費用遲延者,應按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另計收遲延利息;而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總坪數計五
八.九坪,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已逾二期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管理費,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因美之國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方式未區分大樓區住戶與別墅區住戶,被告無法認同,屢經請原告改變收費標準未果,故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美之國社區規約及美之
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會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信函、美之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其欠費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改變美之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繳標準,故拒絕繳納管理費,是項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美之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之事項,並非原告所得片面變更,且其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