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本票金額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係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初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後更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所提供之擔保,惟上開借款業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及十一月各清償五十萬元,餘款並經原告以勞力士錶、翡翠項鍊、耳環等物交付被告及陸續以匯款及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詎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辯稱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債務已經清償,惟因兩造係親戚關係,所以並未取得收據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㈠本訴部分: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並無爭執,惟被告否認
原告已為清償一百萬元並交付勞力士錶、翡翠項鍊及耳環等物予被告作為代物清償之事實,原告應就其已經清償而消滅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反訴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
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之事實,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然反訴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應清償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該借款業經向被告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五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自應就已經清償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六紙(合計金額十二萬元)、供被告兌現之支票號碼六份(合計金額十二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收受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並未經協議人簽署達成協議,自難認兩造有協議書內容所載事項之合意。原告主張其餘業經清償及代物清償之事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超過二十六萬元(本票債權額五
十萬元減除已清償之二十四萬元部分),及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二十四萬元自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因其擔保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並得本於系爭票據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反訴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之事實,且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然反訴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起訴狀所稱兩造間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否認反訴被告已為任何清償之事實;惟查,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向反訴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乃附加以其已為清償事實之限制,且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之自認乃有所限制,仍不應視為對其向反訴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反訴原告仍應就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反訴原告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業經反訴被告自認
其為真實並自認其係借款之擔保且該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自應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於本票金額五十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及約定清償日為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之範圍內為真實;反訴原告其餘借款債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次查,反訴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五十萬元,惟其僅提出匯款收據六紙(合計金額十二萬元)、供反訴原告兌現之支票號碼六份(合計金額十二萬元),均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其收受之事實;反訴被告抗辯其餘清償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是故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於其尚餘借款債權二十六萬元未受清償之部分,應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二十六萬元,並加計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本票准許強制執│發票人│本票│票面金額│本票│本票│利息││行裁定││號碼│(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起算日│├───────┼─────┼─────┼────┼───┼───┼───┤│本院九十年度票│乙○○│TH五六八│伍拾萬元│八十八│八十八│八十八││字第三四五號裁││四三五三││年一月│年四月│年四月││定││││五日│五日│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