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庚○○
戊○○
乙○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七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吳楊聚 (已死亡)所簽發,由訴外人己○○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發票人吳楊聚已經死亡,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皆為法定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其均為訴外人吳楊聚之法定繼承人,惟否認系爭支票為吳楊聚所開立,抗辯稱發票人吳楊聚並不識字,且其早已於八十六年間死亡,被告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己○○其人,原告未經徵信即收受系爭高額票據顯與常情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吳楊聚所簽發,由訴外人己○○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發票人吳楊聚已經死亡,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皆為其繼承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真正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票由原告屆期提示,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核無印鑑不符,惟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又被告並未能證明該支票有何遭人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吳楊聚所簽發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㈢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己○○證稱:訴外人吳楊聚因與其有生
意往來及金錢借貸之關係,積欠證人約二百萬元之債務,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底、七十二年初時將系爭支票交付於他,作為債權之擔保,惟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證人因與原告合夥作生意,積欠原告約三百萬之債務,證人乃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於原告作為債務之擔保,並填載發票日期於系爭支票,他打算在債務清償後取回票據等語。依證人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己○○所證,證人己○○係因其對於原告有債務三百萬元左右,而交付系爭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票面金額與原告取得支票之代價差額達二百萬元(支票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代價,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己○○對於系爭支票之瑕疵。又訴外人吳楊聚交付系爭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於證人己○○,係為供吳楊聚所積欠之二百萬元左右債務之擔保,衡其票款與債務額相距甚遠之情形,發票人吳楊聚應無供證人己○○兌現系爭支票之真意,毋乃債權憑證之用意,尚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認發票人吳楊聚有授權證人己○○填載發票日期之表示,原告主張發票人吳楊聚已依社會習慣對於其前手即證人己○○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無足採信,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原係因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而無效;縱執票人原告之前手己○○自行填載發票日期而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因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代價,仍應繼受其前手即己○○對於系爭支票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其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而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非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因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而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即發票人吳楊聚之繼承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臺灣中小企│KLP三○│伍佰萬元│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業銀行基隆│七三七四││年五月│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分行│││二十日│二十三│止,按年息百分之│││││││日│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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