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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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 林琪偉
龔筱媛 被告 曾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琪偉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筱媛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琪偉原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林琪偉支付命令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以105年1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龔筱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琪偉525,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5,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筱媛22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585號卷第13頁)。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又以105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琪偉525,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5,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筱媛22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第㈠項300,00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入股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翊坤有限公司,惟因理念不合,經兩造同意原告於104年7月退股,並於同年月22日簽署股東同意書,除約定退股事宜外,被告並承諾於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原告退股金各225,000元,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應自105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林琪偉曾於103年9月26日借款500,000元予被告,並於104年9月14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還款,而被告僅返還200,000元,尚餘300,000元未清償,應自104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分別依股東同意書及民法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原告誤為第113條)之規定不能退股,股東同意書是同意退出投資人行列,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原告林琪偉確實借給我錢,這500,000元也是用在公司裡,伊已清償200,000元,借款之初原告林琪偉與伊之間有口頭協議借款不算利息,公司有賺就還,沒有賺就當虧損。
伊並未找原告林琪偉借錢,是原告林琪偉來找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蘆竹郵局存證號碼49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翊坤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憑,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股東同意書違反公司法而無效,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經核與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相符,且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有翊坤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曾有口頭約定借款不算利息,公司有賺就還,沒有賺就當虧損云云,既遭原告林琪偉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有所舉證,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而予以採信。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林琪偉借款,逾期未為清償,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300,000元金額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及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龔筱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