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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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8,233元(其中246,289元為消費款、1,432元為循環利息、512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246,289元部分自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3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63,17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債事件查詢作業、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8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債清建檔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22頁、第29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248,233元│246,289元│自104年4月26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2│小額信貸│1,363,174元│1,363,174元│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20%││││││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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