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大祥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
鍾安琪 律師 游國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被告沈大祥等人涉犯貪污等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大祥係該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檢察官起訴後併同移送本院,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處分被告自105年5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然依卷證資料(尤其秘密證人A1、B1及相關公文書),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之秘密證人僅有形式秘密,實質上均為被告所熟悉之長期友人,與被告有相當親誼,又秘密證人雖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然實務中常見被告方面質疑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且爭執該證詞未經交互詰問、欠缺對質之保障,另該等證人亦可能遭受被告或其他人之各種影響、懇求,甚至激烈方式壓迫變更證詞,本案被告為公務員,享有各種退休福利保障,若一旦遭檢察官實質舉證、法院不利判斷,所受影響十分巨大,不僅面臨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實質上更可能因此喪失巨大利益或生活上保障,有串證之動機,有串證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在相關證人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而確立釐清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前,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防免或替代,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有諸多錯誤、矛盾之處,且全案幾乎僅依據秘密證人A1單方證詞,無其餘補強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經退休長達三年,並無從再以公務壓力施壓影響同案被告證詞,且秘密證人係為獲取輕判等考量始要求擔任秘密證人,然秘密證人均已到案詳盡指述,實無可能再變更其詞,被告自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故原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貪污等罪名嫌疑重大,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被告聲明不服之書狀均記載「刑事抗告狀」,並請求本院將其抗告「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可見其本意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以向「該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以為救濟,而非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聲請人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審查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之答辯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各項事證,初步觀之,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主張各項犯罪事實及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次由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及被告陳述內容,均顯示其與秘密證人A1、B1極為熟識,且與其餘同案被告前曾有長官部屬等同儕情誼,而渠等曾多有表示蒙受壓力、忌憚被告,被告更有於偵查時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私下與重要證人接洽等情,參以被告為退休公務員,享有各種退休福利保障,若一旦遭不利判決,將面臨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自不能否定被告確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重大動機及實力,倘開釋在外,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勢將造成後續審判程序難以進行之惡果,故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