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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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盛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盛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陸肆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姜盛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①,刑期起算日為
103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7月23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2月23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③,刑期起算日為99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2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續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④,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3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⑤,刑期起算日為102年3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6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編號①、②尚餘殘刑8月又7日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百倫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5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0.2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檢盤查,經查得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上揭車輛,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65公克,因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6465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姜盛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徐英凱 105年8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65公克,因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646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編號①至⑤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7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編號③至⑤均於103年6月23日前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編號①、②假釋業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編號③至⑤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編號③至⑤執行完畢後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況被告另於104年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俱如前述,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實害等情,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關於沒收(銷燬),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依據合理事證釋明與否而認定之。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65公克,因取樣0.00
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646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4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否認為其施用剩下的云云(見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於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為被告先後自陳無誤(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10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且有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被告嗣經警方採尿送驗後,尿液中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衡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足認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綜上事證,可得推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者,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所查獲,有前
揭事證可參。且被告既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犯本件犯行乙節,亦如前述,則該扣案之吸食器,合於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工具類型,堪認客觀已足釋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可認檢察官所為沒收之請求亦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被告辯稱扣案吸食器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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