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5日為警為下列查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5日1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其住處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1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拘提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8、3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加
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即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甲○○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26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4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有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第3021號、第3434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起訴合法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乃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並足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至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被告先前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前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因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其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阻斷其另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再為觀察、勒戒處遇之途,但並未限制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考量個案情節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權限。換言之,依前揭條例所為之附條件緩起訴者,係檢察官本於其刑事處遇及追訴政策之權限,並無被告先前一定施用毒品年限紀錄之合法前提。縱使檢察官就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前案紀錄者,對其另外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屬適法。至嗣後提起公訴之合法性,自應依一般撤銷緩起訴後所為之追訴合法要件審查。經查,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8、3021、34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9月18日起迄106年3月17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證人 張稟棟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6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偵三-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756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768、30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
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粉塊狀1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
1.26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如何遭本所員警查
獲持有?海洛因毒品放置何處?答:)警方盤查我時發現我有毒品前科,便詢問我身上是否有攜帶毒品,我因身上持有海洛因毒品便主動告知警方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的海洛因毒品拿出來交付於警方」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對於查獲過程伊沒有意見,伊口袋內毒品是伊自己交出來給警察等語(上情分別見104毒偵3434卷第
5頁背面至第6頁、第39頁),可徵其前後所述已屬一致。此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海洛因,含袋毛重1.5公克」(見104毒偵3434卷第19至20頁),以及扣案之粉塊狀1包在卷可參,均足佐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可徵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
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提交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有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竟再二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且經檢察官緩起訴後,仍未決心戒除毒癮、把握機構外處遇之機會,自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而被告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3年間(該案施用第一級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距今已逾10年有餘,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4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之所犯罪質、每次時間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爰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相關條文適用依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先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亦併指明。
㈡經查:
1.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1.26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同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4毒偵3434卷第6頁、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之、殘渣袋1個,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
4毒偵2768卷第5頁、104毒偵3021號卷第7頁、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另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警察大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等語(見104毒偵2768卷第27頁、104毒偵3021號卷第28頁頁),然該殘渣袋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本院裁判一再指明,仍未更改或送鑑驗,易生道德風險及監管事證之疑異)。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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