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谷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谷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以下所載「0.22毫克。」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計算被告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計算式,分別補充、更正為「然黃谷揚由駕車(晚上8時30分)至酒測(晚上11時26分)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5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X(176/60)hr=0.38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而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4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黃谷揚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谷揚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工廠,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因故與 王武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谷揚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王武川則受有左小腿骨骨折之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測得黃谷揚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谷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武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鹿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騎車發生車禍,而警員則係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始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斯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飲酒後騎車之始,至為吐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相距已達2又1/3小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2又1/3hr≒0.3663mg/L),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