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聖靈宮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被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520元,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裁判費40,600元。而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6,520元,應徵裁判費59,311元。揆諸上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60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8,711元(計算式:59,311元-40,600元=18,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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