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136號判處罰金23,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王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顯未尊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紀錄,仍未警惕,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